热案时评:“知识问答”被改编成短视频是否侵权?
一
基本案情介绍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网站和国家版权局网站的介绍,针对“知乎”网站上“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这一问题,辛某结合自身真实经历创作了文字回答。之后发现该文字回答被改编成短视频《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被甲公司刊发在新浪微博账号上,播放量超过1400万次,同时该短视频也在腾讯网、优酷网进行了上传。辛某认为,甲公司和摄制人王某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并与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甲公司和王某辩称,权利作品属于惯常表达且篇幅较短,缺乏独创性,不认可辛某为该作品的作者。被告新浪微博运营方辩称,新浪微博上仅存在被诉视频链接,点击播放时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作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及时删除被诉视频,其不构成侵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辛某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虽在作品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仍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本案中辛某所提交的比对表,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中均包含了“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等情节,相似的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通过组合编排构成了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的主要内容,且各个情节均包含了人物、场景、发展经过及结果等细节,足够具体,脱离了抽象的思想范畴,属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在辛某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上述不同不足以影响法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结合本案证据可知,权利作品发布时间早于被诉视频创作时间,法院认定创作被诉视频时,王先生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因此,甲公司和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万余元。同时,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获得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对短作品著作权保护、不同形式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新媒体平台注意义务等给出的法律观点值得深入研究。
二
法律问题讨论
新媒体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创作者和发布者合一。以“知乎”为代表的知识问答社区是新媒体平台的典型代表之一,知识问答社区通过在线提问从同行或者专家处获取信息,探讨专业知识,知识问答社区服务允许人们在线发布问题并从知识问答社区其他成员处得到答案。知乎是近年来比较受关注的一个知识问答社区,精英与专家相结合的路线、高质量的问题、理性友好的讨论氛围等核心竞争力,使知乎在蓬勃发展的知识问答社区中脱颖而出。[5]“知乎”已发展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公众在线分享经验的新方式。然而,“知乎”平台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用户私自二次传播他人作品、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用户生成内容)平台窃用用户作品用以牟利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6]。也就是说,“知乎”平台上的文字,面临着侵犯他人著作权、被其他平台窃用侵权的双重风险。就“知乎”平台上的上述风险而言,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 作品到底可以多么短?
“知乎问答”平台上的文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乎问答”纠纷案首要需要回答的问题,也是讨论新媒体著作权保护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回答字数虽少、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同时该回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具体到本案而言,“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设定了在学校的环境中同班男生与女生两个人物,刻画了同班男生每天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男生被老师赶回家后返回学校送苹果等情节,具备了小说通常具有的人物、环境、情节三个要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是作者对主题、思想、情感及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及科学原理等。因此,如果内容是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那么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这种表达是公知表达方式或有限表达方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包括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情节事件与情节发展、发生环境等作品的表达元素,通常会融入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正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琼瑶诉于正案中的观点,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文学作品的创作,是以特定的人物关系设置为基础,搭配与人物融合的情节安排,基于特定的逻辑,连贯、编排而成作品故事发展的整体,并最终形成作品的全貌,情节是文学作品的基础表达,对文学作品情节给予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7]。因此,“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具备同班男生每天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男生被老师赶回家后返回学校送苹果等情节,使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同时,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作品长短对于独创性判断是否存在影响,这一认定的关键是判断是否属于有限表达。通常而言,“知乎问答”平台上的文字仅有几百字。以本案涉及的“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为例,仅有417字,但是由于其并不构成有限的甚至是唯一的表达方式,所以并不影响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的适格性。类似问题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案中有过讨论,北京互联网法院讨论“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这一问题时指出,“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8]与之逻辑类似,文字作品的长短与是否具备创作性并无直接逻辑关系,并不能因为文字作品较短而否定其具备创作性,判断是否具备创作性的根本仍然在于人物、情节、环境等安排所体现的作者创造性劳动。
2. 不同形式作品相似性?
在本案中,“知乎问答”平台上的内容构成以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字作品,而被控侵权的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首先论证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随后考察了被告具备接触权利作品可能性,最后结合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这一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也就是说,在认定两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抄袭时,除需要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外,进一步判断了被诉视频是否系独立创作。其原因在于,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个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
值得讨论的问题还包括,创作性有无高度之分,创作性的判断是否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类型设定不同标准,这样的标准对“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影响以及对法律责任的影响。对于新媒体而言,例如本案中的文字作品(“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仅有417字,在“知乎问答”这样的知识问答社区创作空间受到文字字数的限制的情况下,对其“创作性”认定的基本尺度是否应当和传统的小说、戏剧剧本等一致,亦或是和传统的小说、戏剧剧本等相比应当更高或者更低。这一问题在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有过类似讨论,由于著作权法基本理论上区分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贡献,或者说是否达到创作性的高度。亦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所指出的,“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还是从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进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由此,明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9]结合上述观点,根据不同类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各个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创作性判断角度,考虑到“知乎问答”等知识问答社区创作空间受到文字字数限制的基本事实,应当采用与特定类型作品特点相适应的创作性高度要求。同时,针对特定类型的创作性高度要求,应当与侵权认定、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等权利救济标准相互呼应,应在考虑行业竞争秩序维持的实际需要,在尊重该特定类型作品所属领域创作者的共识的基础上,给出恰当的判断标准。
3. 平台注意义务有多高?
在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微博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创作者和发布者合一,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或者说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通常无法进行内容审核。但是,新媒体具有的信息海量性、高度互动性、身份隐匿性等特点,使得新媒体容易陷入网络侵权纠纷。虽然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建议新媒体注意到《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实质上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一般过滤义务[10]的立法动态,有效管控编辑改变用户上传信息等带来的法律风险,积极设置过滤机制并对用户上传信息侵权风险进行提示,提高平台运行的知识产权合规水平。
责编:张鹏
【注]
[1] 参见海淀法院网http://bjhd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7/id/4148248.shtml (2019年7月17日最后访问)。
[2] 参见国家版权局网站 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4509/401586.html (2019年7月17日最后访问)。
[3] 相关数据引自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2019年4月26日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参见《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电子报》2019版权宣传周特刊。
[4] 案情介绍参见海淀法院网http://bjhd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7/id/4148248.shtml (2019年7月17日最后访问)和国家版权局网站 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4509/401586.html (2019年7月17日最后访问)。
[5] 韦勇娇:“认知盈余时代,网络问答社区的知识传播模式探析——以‘知乎’为例”,载于《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30-34页。
[6] 参见焦洋:“我国知识问答社区的版权保护问题——以知乎为例”,载于《出版参考》2018年第11期,第40-42页。尤其是,文章表2列举了“知乎”网友发布的部分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案例。
[7] 参见陈喆与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和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参见褚瑞琪、管育鹰:“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中超赛事转播案’”,载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第39-48页。
[10] 谭洋:“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载于《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第66-80页。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反垄断与竞争法, WTO/国际贸易
本文撰写过程中诸多观点与陶韬律师进行了讨论,实习生杨若邻帮助查找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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